四川高院:“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一、涉案权利商标
注册号:7997364 核定商品(第10类):振动按摩器;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橡皮奶头;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奶瓶;婴儿咀嚼器。 专用权期限:2021.2.28-2031.2.27 | |
注册号:12977921 核定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医用电热垫;分娩褥垫;吃药用勺;吸奶器;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奶瓶阀;出牙咬环 专用权期限:2015.1.14-2025.1.13 |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成都中院):驳回亲亲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成都中院):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无论是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针对该类商品或服务区别不同来源的作用。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为经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确认的通用名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咬咬乐”在注册前后已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收录,则其并非法定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已被该行业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鉴于约定俗成系对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再结合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遵循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判断:第一,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现实相关领域已形成的使用事实状态为依据;第二,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不是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特定地域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应属于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故应在全国范围内考量标志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第三,应考量包括商品的消费者和行业生产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认知的普遍性。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原摩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及之前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对由硅胶网袋、手柄等部件组成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使用情况、用法介绍、购买评论,以及对不同品牌的该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推荐、测评。在前述情形中,消费者均使用“咬咬乐”一词来指代这一类的产品,并非用来指代亲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原摩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及之前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对由硅胶网袋、手柄等部件组成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使用情况、用法介绍、购买评论,以及对不同品牌的该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推荐、测评。在前述情形中,消费者均使用“咬咬乐”一词来指代这一类的产品,并非用来指代亲亲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产品或指代亲亲我公司,反映出各地消费者已经普遍将“咬咬乐”认知为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情况。
从行业从业者的使用情况来看。首先,在众多电商平台搜索“咬咬乐”的结果显示,世喜、babycare等众多母婴用品品牌均提供咬咬乐商品,这从市场的角度反映了同业经营者营销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与使用咬咬乐的状况。其次,在与母婴用品有关的学术文章中,将咬咬乐作为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产品予以分析讨论其技术规范或实用性等,这反映了在母婴用品行业理论领域对咬咬乐的认知和使用情况。再次,咬咬乐被多个母婴用品的研发制造企业和个人广泛用作申请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相关专利的产品名称,涵盖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说明在母婴用品的技术领域,咬咬乐亦已被技术人员和相关企业认知为一种商品名称。综上,在案证据反映了母婴用品行业从业者的普遍认知,“咬咬乐”已经广泛被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及从业者用作商品名称使用。
从第三方的使用情况来看。在案证据显示相关网络平台及网络媒体中有不少关于“咬咬乐”的介绍文章,既包括国家政府机关的官方网站,也涵盖了专业关注母婴行业的网络平台,还有与品牌等商业资讯有关的网站,时间跨度从2015到2020年,地域范围涉及全国。在前述的文章中大都介绍到“咬咬乐”是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众多品牌都在生产销售咬咬乐产品。媒体的介绍或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使用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
从涉案商标本身及权利人自身的使用情况来看。通常而言,如果一枚商标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因尚未达到缺乏显著特征的程度而获准注册,则其通用化的风险会大于其他商标,权利人应当对此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涉案商标1被核准注册在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等商品上,涉案商标2被核准注册在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该类商品的主要功能就是使婴儿在咬食的过程中锻炼咀嚼能力及帮助婴儿进食,而“咬咬”一词本就有“咀嚼”之意,是一种较为口语化的表达,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咬咬”一词,会因为带有产品功能的描述而导致“咬咬乐”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而根据亲亲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自身介绍中使用“创造喂养工具【咬咬乐】的母婴品牌”“研发专利产品咬咬乐”“果蔬【咬咬乐】”“风琴式【咬咬乐】”等语句,将咬咬乐作为一种喂养工具的名称,一种有专利且有不同样式的产品的名称。同时,还使用“咬咬乐是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母婴品牌亲亲我kidsme创始人劳富文博士原创发明并拥有专利的产品”的介绍用语,在将咬咬乐作为自身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作为自己专利产品的名称。
另外,亲亲我公司还存在将“咬咬乐”作为产品的类别使用的情况,以及在与经销商的合同中将“咬咬乐”作为产品系列的名称使用。虽然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5年,商标为“咬咬乐”的咀嚼辅食器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同时亲亲我公司也针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了诉讼的维权措施,但这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咬咬乐在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所存在的使用方式的事实以及相关公众对“咬咬乐”的认知情况的事实。亲亲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或者已与亲亲我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且,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往往是多个原因长期作用的结果,无论商标权利人自身是否积极、正确、恰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放任或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只要客观上未能阻止注册商标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就无法避免产生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后果。而注册商标通用化的结果一旦形成便无法回转,其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已无法实现。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行业从业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咬咬乐”是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且上述认知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将其作为公有领域的资源保留给公众使用,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为一家企业所垄断。
但同时需要注意,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咬咬乐”在除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以外的其他核准注册的商品上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于经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涉案商标1、2,其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
关于“咬咬乐”是否为通用名称问题:
首先,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及之前,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行业从业者以及相关网络平台及网络媒体均已经普遍将“咬咬乐”认知为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
其次,关于亲亲我公司对“咬咬乐”的使用情况。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亲亲我公司在自身介绍中亦将“咬咬乐”介绍为一种喂养工具的产品名称以及一种有专利且有不同样式的产品的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将“咬咬乐”作为产品的类别及名称在使用。
最后,市场上存在大量其他品牌的“咬咬乐”产品,亲亲我公司并非“咬咬乐”产品唯一的提供者,“咬咬乐”并未与亲亲我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摩宁公司“咬咬乐”的使用形式是,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碧芭爱湾母婴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史努比婴儿咬咬乐牙咬胶辅食神器吃水果蔬防吃手牙食品级安全硅胶袋”,产品实物图右上角标注了“婴儿咬咬乐”字样,由此可见,原摩宁公司使用“咬咬乐”标识时是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标识上的“咬咬乐”时,不会与亲亲我公司相关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摩宁公司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因此,原摩宁公司在其商品名称中标注“婴儿咬咬乐”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原摩宁公司对“咬咬乐”商标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亲亲我公司关于原摩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合议庭:林涛、陈洪、张天天
二审裁判日期:2023.10.25
判决书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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